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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中级经济师财政税收预习其他税收制度(5)
发布时间:2012/3/11 13:40:48 来源:城市学习网 编辑:admin
  契税的减免――掌握
  (一)契税减免的基本规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丧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5.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经外交部确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二)、财政部规定其他减免契税项目
  1.对拆迁居民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2.根据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3.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4.以上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不属于减免税范围,应当补缴已减免的税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5.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自2004年10月1日起,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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