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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辅导:保证
发布时间:2012/4/17 16:15:28 来源:城市网学院 编辑:admin

  (一)保证人

  1.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2.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1)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2)债权人“不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和保证人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作为保证人。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过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下列情况中,保证合同也成立:

  1.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

  2.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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