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
(德Rechtsgesch?ft;荷Rechtshandeling)是一种构成要件,它由一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组成,可能还包含着其他要素,并且其通过它实现所希望的法律后果。它的特点是:
(1)包含一个或者数个意思表示;
(2)除意思表示外,还可能包含其他构成要件,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要包含交付保管物这一事实行为;
(3)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并不总是发生,只有法律承认这一法律行为时(即法律行为有效),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才会发生。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也是核心内容。因此,有人认为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概念区别微乎其微。《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写道:“就常规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表示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应当注意的是,这并不是说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两个概念是同义词,意思表示仅是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而已,这里强调的是二者密切联系:法律行为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德,意思表示无效就意味着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由数个意思表示构成的,任何一项意思表示无效,整个法律行为也由于缺乏一致得意思表示而无效。
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单方法律行为(Einseitige Rechtsgesch?ft),即只包含一个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
(2)多方法律行为(Mehrseitige Rechtsgesch?ft),即包含数个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它可以分为合同、共同行为(Gesamtakte)和决议(德Beschluss;荷besluit)。合同是二人以上相互对立(wechselseitig)的意思表示构成的,又称“双方法律行为(Zweiseitige Rechtsgesch?ft)”。共同行为是二人以上相同指向的意思表示构成的,也被称为狭义的“多方法律行为”,典型的共同行为,例如合同一方有数人时,他们共同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合伙合同也被认为是共同行为没,但另一方面各当事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互负义务,它具有一定的合同性质。决议是在一个团体中,数人共同指向的意思表示,它的特点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团体章程的规定,决议对未表示同意的成员也具有约束力。
另外,法律行为还可以做其他分类:根据法律行为中是否有对价,分为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不过这实际上仅对要因行为有意义,无因行为是中性的,无所谓有偿和无偿;根据法律行为中除意思表示外,是否还包含其他行为(例如交付标的物),可以分为诺成性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行为是否需要以一定形式为要件,可以分为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依赖于其他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是独立发生效力还是为了使其他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可以分为独立法律行为和辅助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行为的生效是否以行为人一方死亡为条件,可以分为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另外,还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要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的分类,这在下面再讨论。
准法律行为
如上所述,准法律行为是意思表达或者通知,其法律效果不依赖于行为人的意思。依照史尚宽先生的见解,准法律行为可以进一步分为意思通知、感情通知和事实通知。意思通知是将自己的意思告知他人,包括催告履行债务,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者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追认等。另外,债权人指定期限的性质,在德国存在争论,拉伦茨教授认为是准法律行为,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是法律行为,指定期限的后果是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减少价金等,对此,我认为,不论债权人是否意欲通过指定期限实现这一法律效果,它都会发生,因此作为准法律行为是恰当的。不过,准法律行为也准用法律行为的各种规定,因此这一争论的实际意义不大。感情通知是将自己的感情告知对方,这在民法中一般是很少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继承人的“宥恕”;观念通知是告知一定的事实,例如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告知债务人。
我认为,感情通知非常少,而且将其归入意思通知也未尝不可,因此将准法律行为分为意思通知和观念通知两类更为合理。在德国民法理论中,它们分别被称为意思表达(Willens?u?ung)和通知(Mitteilung)。
原则上,对准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定。首先,关于行为能力和代理的规定总是可以适用的。准法律行为是否可以事后撤回或者更正,则需要进一步考虑,我认为,如果意思表达有利于表意人,例如催告和指定期限,则总是可以撤回或者更正的;如果意思表达不利于表意人,则不得撤回或者更正;对于通知,则只有在不符合事实的情形下才可以撤回或者更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债权的表见让与时对债务人的让与通知,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2款,未经表见受让人同意不得撤回(法条作“撤销”)。最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应当认为,只要准法律行为可以撤回或更正,那么就无需使用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但不可撤回或更正的准法律行为,则可以适用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但我认为,符合事实的通知,即使通知人是受胁迫、欺诈而作出的,也不得撤销,因为通知是为了使他人了解有关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某些事项应当通知,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通知人的利益;只要该通知符合事实,那么允许撤销就变得毫无意义。
对人格权的自愿限制的行为,有学者认为也属于准法律行为;但是对这种行为,法律行为的规定如何适用,存在一些特殊问题,这将在人格权部分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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