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述
根据《合同法》第13条规定,要约(德Antrag,Offerte或Angebot;荷Aanbod)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特点是:(1)它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绝大多数情形下,要约的相对人是特定的,但例外情形下,也存在对不特定人的要约。(2)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也就是说,至少要包含合同中的“要素”。(3)要约具有一经承诺就会导致合同成立的特点,这是它与要约邀请(Aufforderung zur Offerte)的区别。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时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是,这里使用“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要约邀请并不因表意人的意思而发生法律效果;将它视为准法律行为也不正确,因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的瑕疵在这里也是不适用的;因此,要约邀请仅仅是事实行为而已。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应当考察表意人的意思。通常情况下,对不特定人的公告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因为不可能期待表意人与这么多的人订立合同;除此之外,内容和交易习惯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都是要约邀请;不过这仅仅是补充性规定,表意人可以表示将寄送的价目表和商业广告作为要约。《合同法》第15条第2款也对符合要约条件的商业广告作了规定。
另外,在通常情况下,商品陈列是要约邀请,即使是不可替代物的陈列,也不可能期待数人同时做出承诺而店主只能履行一个合同,而对其它人赔偿损害的结果,因此也是要约邀请;通说认为,设置自动售货机是要约,但只有在它能正常工作时,才能被视为要约;自选商场设置商品的行为是要约,而顾客在付款处出示商品则是承诺。
(2)要约的效力
要约的效力在于,它一经到达相对人,要约人就受其拘束,他不可以再撤回要约。但是,与德国法相比,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要约可以撤销,因此要约人拘束力有所减弱。根据《合同法》第18条,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在承诺发出前到达受要约人;另外,《合同法》第19条还规定了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这一规定来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在这两种情形下,要约不可以撤销。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要约不可撤销”,是指要约仍可撤销,但要约人要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害,这是非常奇怪的解释,与法律的规定格格不入。
要约可以排除拘束力,也就是说,在要约人有明确表示的情形下,要约在到达受要与人后可以撤回,甚至合同成立后仍和撤回(此时适用解除权的规定)。对此,德国判例认为,完全排除拘束力的,例如表示“不受拘束”,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在一般情况下,保留撤回权利的要约,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要约即使在合同生效后仍可撤回,相当于为自己保留了解除权。究竟时要约邀请还是保留撤回权的要约,应当根据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确定。“保留不供货的可能性”的要约,同时也限制了自己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义务;但是,德国判例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只有无法合理期待要约人履行义务时,才可以撤回要约。在我国对此虽然没有规定,但是,从私人自治原则出发,应当允许当事人排除要约的拘束力;要约人表示在合同成立后仍排除要约的拘束力的,采用与德国法相同的做法,视为解除权的保留。
另外还有学者提到要约对承诺人的效力,也就是承诺只能由要约的相对人作出,如果要约有规定,那么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作出。
(3)要约的失效
《合同法》第20条规定了要约失效的四种情形:(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对于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要约人这一情形,虽然《合同法》第20条使用了“通知”一语,但是它是不准确的。广义上,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也包括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30条,它是新要约。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承诺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3条确定: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规定期限到达要约人,该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4条,应当从信件载明日期(无日期的交发日期)、电报交发日期、电话和传真快速通讯工具的收到时间;未确定承诺期限的,对于对话方式的要约,应当即时承诺;对于非对话方式的要约,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到达,这里的合理期限,是指从要约发出计算,包括要约正常的在途时间、合理的考虑时间、相同通讯手段的承诺的在途时间三者之和。
除要约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要约原则上不因要约人发出后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失效。但是,在此应当对意思表示进行补充解释,通过确定当事人可推定的意思,判断要约是否因要约人死亡而失效。如要约中的给付具有个人性,仅对要约人有利益或者仅能由要约人履行的,应当认为要约在要约人死亡时失效。
要约在承诺人死亡后到达的,自然不生要约的效力;但到达继承人的,应当通过意思表示的补充解释,确定要约人可推知的意思,以判断他是否有与继承人缔约的意思。要约到达后,尚未承诺时受要约人死亡的,继承人是否可以承诺,也应当根据意思表示的补充解释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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