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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全工程师辅导资料《法律》:刑法
发布时间:2012/6/11 15:29:51 来源:城市网学院 编辑:zite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历了六次更改。
  一、《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
  (一)刑事犯罪
  1.犯罪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都是犯罪。
  2.犯罪的特征
  一是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二是实施违法的行为。三是实施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四是实施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
  3.刑罚
  刑罚是指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处分。
  4.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亦称犯罪要件,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共同犯罪要件有4个:
  一是犯罪客体,即被侵害的、为刑事法律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
  二是犯罪主体,即由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犯罪的客观要件,即刑事法律规定为危害社会因而应受惩罚的行为和以行为为中心的其他客观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等。犯罪后果与犯罪客观要件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四是犯罪的主观要件,即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指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害的故意或者过失。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4个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5.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四、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五、熟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掌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刑事责任
  (四)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关于矿山生产安全犯罪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共12条,其内容包括矿山生产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定罪标准、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行为和刑事责任、刑事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等。
  二、掌握《刑法》司法解释对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主体范围的规定
  (一)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主体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4.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三、熟悉《刑法》司法解释对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定罪标准的规定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定罪标准
  《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
  1.共同犯罪。《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2.数罪并罚。《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犯罪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七、熟悉《刑法》司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及定罪处罚的规定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6.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五)量刑情节的规定
  1.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情节。
  《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2.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量刑情节。《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I)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八、熟悉《刑法》司法解释对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规定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九、掌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关于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犯罪主要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客体是破坏行政管理秩序,危及公私财产和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包括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中介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评估、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主观要件是具有提供虚假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证明文件的故意。
  十、熟悉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证书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以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和颁发证照等形式对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上述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的各种公文、证照是法定文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
  违反《刑法》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证书的,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和行政管理;犯罪主体是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书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主观要件是具有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书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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