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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证员基础知识:进出口合同的履行
发布时间:2012/6/2 15:43:29 来源:城市网学院 编辑:admin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
  1—1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签订,表达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愿望,但是只有履行了合同才能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旷履行合同既是一种“经济行为”,又是一种“法律行为”。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一经依法有效成立,买卖双方必须分别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假如一方当事人发生了不属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免责范围内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行为,就构成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重合同,守信用”是我国对外贸易所一贯遵循的原则。遵循这一原则不但关系到实现一份合同的经济目的和效益,更关系到国家的对外信誉。
  出口合同的履行。
  出口合同的履行的工作环节比较多,手续也比较繁杂。业务部门在出口合同的履行的过程中,要涉及到公司内部各个部门之间以及与外单位的协作配合来实现出口合同的/顷利履行。
  出口合同的履行工作主要包括:备货,催证,审证,改证,租船订舱,报验,报关,投保.装船以及制单结汇等内容。其中货,证,船,款四大环节最重要,是履行出口合同的关键所在。
  抓住“货,证,船,款”四大环节,履行出口合同的具体工作如下:
  准备货物
  卖方的基本义务
  准备货物是履行出口合同的重要环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0条明确指出:“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135条也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136条又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受买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由此可见,按照合同交付货物、移交单据和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卖方的三项基本义务。其中,交付货物又是最主要的义务。因为,只有交付了货物,才谈得上移交单据和转移货物所有权。而做好备货工作就是为了履行交货义务准备物质基础。
  应当强调提出的是,根据法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的明文规定,而且还应符合合同的默示条件,即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根据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合乎适用的法律和公认的国际惯例。为此,在备货工作中,对以下问题尤其应该重视。
  (1)质量
  货物的质量必须与出口合同的规定相一致。严格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凡凭规格、等级、标准、说明书、图片等文字说明达成的合同,交付货物的质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的规格、等级、标准等文字说明相符;如系凭样品达成的合同,则必须与样品相一致;如既凭文字说明,又凭样品达成的合同,则两者均须相符。
  在凭文字说明达成的合同中,有时对商品质量仅作简化的规定,如仅列货号、型号、商标牌名、产地名称等。对于这种合同,卖方有责任交付合同规定的货号、型号、商标产地名称等所应该具备的、为买卖双方所共知的、或为同行业所公认的质量的货物。值得注意的是,倘若在订立合同前,卖方为了宣传推广,曾向买方散发各种宣传品介绍合同商品的质量,这些宣传晶中介绍的质量,也将成为对合同质量简化规定的补充,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也应与这些宣传品中介绍的相符。在凭样品销售交易中,大都在合同中规定卖方交付货物的“质量与样品相符”或类似的条款。在实际外贸业务中凭以交易的样品通常是由卖方从待售的整批货物中抽取出来的,有的是由卖方为了推广或便于洽谈交易和日后据以生产交货的试制的产品样品,也有的是由买方提出的要求卖方据以生产供应的样品。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则,无论依据哪一方提供的样品达成的交易,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样品相符。但是,如果由于所买卖的货物的特性或生产加工技术的原因,卖方难以保证所交货物的质量与样品完全相符,卖方应在磋商时向买方声明,并在合同中规定交货质量与样品相似或允许有所差异。这样,日后交货质量与样品相似或两者差异不超过约定的允许范围,仍应视作卖方履行了合同。在既凭文字说明相符,又要与凭样品销售的交易中,依照法律,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既要与合同规定的文字说明相符,又要与凭以达成交易的样品相符。对于这种合同,如只符合文字说明而不符合样品或者相反,均属违反合同,买方都有权拒收、索赔甚至宣告合同无效。 [NextPage]   有必要指出,合同中的质量条款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有关质量的依据,卖方所交货物的实际质量不能低于合同规定,低于合同规定就是违约行为,货物实际质量也不宜高于一同规定,高于合同规定,有时也会构成违约。如果依法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未规定货物质量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行业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一>款)
  值得注意的是:卖方交付的货物除须严格符合买卖合同的质量要求外,尚需适合通常的用途和订立合同时买方通知的特定用途。按照国际贸易法律的一般规则,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除了必须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一致外,还应按情况承担默示的合同责任。其中货物要适合通常用途和订立合同时买方通知的特定用途就是卖方的两项极其重要的默示责任。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就明确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卖方交付的货物要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或者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否则即为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就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我国《合同法》第62条(一)款也作了类似规定。现分述如下:
  ①适用通常的用途
  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内规定货物的质量而不规定货物的用途。但卖方仍须负责交付适合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用途的货物。所谓适合通常的用途,就是指货物的“可销性”(saleable)或“或转销性”(resaleable)。这种“可销性”和“可转销性”不决定于某一特定买方的喜恶。如果货物的质量不为该买方所接受,而对其他人来说,却都是可以接受的,那么该货物无疑是适合通常用途的。适合通常的用途,在采用英美法的国家,称作具有“商销性”(merchantabihty)或符合“商销品质”(merchantablequality)。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购买货物很多不是为了自用,而是为了转销的。因此,卖方所提拱的适合用途的货物,必须是在正常商业经营中可以转销的,即适合于商销的。这种“可转销性”涉及对货物外观和内在质量两方面的要求。以日用浪费晶来说,即使所交货物内在质量良好,但外观质量上的缺陷,往往也将影响可转销性,从而被认为不适合通常用途。
  ②适合特定的使用目的。
  交付货物必须适合特定的使用目的,除个别情况外,也不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规定,因此,它通常也是一项卖方的默示义务。但是,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要卖方承担此项义务应具备以下两个前提条件:
  (1)在订立合同时或前,买方曾明确表示或默示地使卖方知道所购货物的特定使用目的;
  (2)买方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来挑选或提供适合特定用途的货物。
  在一般情况下,判定货物的通常用途并不困难,但对特定的使用目的,就必须有待买方的事先通知。如果卖方不能保证日后所交货物能适应买方所通知的特定使用目的,他就应该在订立合同同时告知买方,或在合同中明示排除此项特定用途,如买方仍决定购该货物,则卖方可以不承担交付货物的质量和包装适合特定使用目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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