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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知识》精讲班第1讲(10)
发布时间:2012/6/7 11:55:34 来源:城市网学院 编辑:ziteng
  1、撤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该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机关。
  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及时报告该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机关。
  注册机关非法准予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1)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5)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2、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通过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向社会公告。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
  (1)第22条所列行为(即上文《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注册建造师不得有的行为);
  (2)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的质量、安全、环境事故;
  (3)泄露商业秘密;
  (4)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5)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6)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7)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
  (8)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
  (9)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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