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农作物免遭损害,架设电网防御野猪,因而致人伤亡的,该不该定罪?
赵某原在一家饭店担任驾驶员,因为他平时工作散漫,2003年8月被饭店辞退。赵某失去工作后,对老板心怀不满,遂起意报复。因为他对饭店车辆比较熟悉,所以决定将一辆面包车作为报复对象。8月12日晚8时许,赵某来到饭店停车场,将一辆面包车的右前轮和后轴的制动软管割裂、割断。次日,饭店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发现刹车失灵,幸好未发生事故,随即进行了修复。但赵某并未罢休,当日晚上又携刀来到停车场,再次将该车刹车软管破坏后逃逸。经鉴定,两次制动软管被割断裂,均足以造成该车制动系统效能完全丧失。
法律评析: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交通工具不但给铁路、公路、水上、空中安全运输造成严重威胁,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也危及广大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法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的现代化交通工具。这些交通工具一旦遭受破坏,发生颠覆或毁损,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破坏马车、自行车、手推车等非机动交通工具,虽然也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但有其局限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本罪,视情节可定为故意毁财物罪,或者杀人罪、伤害罪。作为本罪破坏对象的交通工具不仅是特定的,还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运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待用的交通工具。因为只有破坏这样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破坏正在制造或修理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不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破坏交通工具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并且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放火、爆炸、拆卸或砸毁重要机件,故意违章操作制造事故,茌修理中制造隐患并交付使用等。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其动机可能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邀功请赏或嫁祸于人而蓄意制造事故,出于贪利而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等。无论出于何种个人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赵某为泄私愤,故意破坏他人汽车制动系统,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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