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题目:
某合伙组织起字号为“通达商场”,由甲、乙、丙合伙经营,其中甲出资40%,乙、丙各出资30%。甲被推选为负责人。在与丁的诉讼中,甲放弃“通达商场”对丁的债权5万元。乙、丙知道后表示反对。甲的这一行为的效力如何?
A 甲放弃债权的行为无效,因为未取得乙、丙的同意
B 甲放弃债权的行为部分无效,即对乙、丙的份额不发生效力
C 甲放弃债权的行为效力未定,即取得乙、丙的同意发生法律效力
D 甲放弃债权的行为有效。
[考点] 本题测试起字号的合伙负责人对外放弃债权行为的效力。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第1款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甲为合伙负责人,因此其放弃债权的行为有效。
[答案] D
今日题目:
费墨和郭燕结婚多年,出现“审美疲劳”,二人诉诸法院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他们原来的三居室住房是费墨婚前自费购买的,郭燕离婚后没有住房,也没有能力自行购房。于是法院就此判决 “郭燕和女儿在找到住房前仍然可以居住在该房内” 。以下关于郭燕的居住权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郭燕在居住过程中出国,可以将该房屋暂时转让给好友严守一使用
B. 郭燕生活困难,可以将该房中的一间出租
C. 郭燕欲购新房,可以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以获取贷款
D. 费墨出卖房屋时,郭燕应当搬走
解析:我国现行民法没有规定居住权,但2006年预计将出台的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居住权。2005年大纲在用益物权部分增加了“居住权”这一知识点。《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通说,居住权人的权利主要有:对他人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可以不支付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则上居住权人不得出租房屋,但房屋宽裕并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在居住权期限内出租房屋的一部分;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不影响居住权,即买卖不破居住。居住权人的义务主要有:除林木的落地果实等自然孳息外,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孳息收益权仍然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并承担居住房屋的日常维护费用;居住权不得转让、抵押、继承;应当到期返还房屋。因此,B正确,其他均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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