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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考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精读(五)
发布时间:2013/8/10 21:51:01 来源:城市网学院 编辑:admin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重点法条】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40~49、51条;《虚假陈述民事案件规定》第7条。

  【意思分解】

  诉讼当事人制度一直是司法考试重点,同管辖制度一道构成《民事诉讼法》的两大司法考试重心,务求准确掌握,尤其是《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

  1掌握《民诉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的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规定,尤其是第(5)、(6)、(7)项。

  2《民诉意见》第43~47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规定。特别应掌握第45条之规定,此为司法考试热点:雇员在雇佣合同规定的活动中侵权的,雇主为当事人。

  另外,可参考《民通意见》第45条之规定,掌握个人合伙的诉讼当事人资格问题,《民诉意见》修正了《民通意见》的规定。

  3注意《民诉意见》第49条的规定,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4注意《民诉意见》第51条,清算组织的诉讼当事人资格。

  5《虚假陈述民事案件规定》第7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的确定,首先明确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具体包括: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不要混淆】

  1依《民诉意见》第40、41条之规定,分支机构的诉讼当事人资格是分三种情形的:

  (1)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诉讼主体资格;

  (2)非依法设立的,无诉讼主体资格;

  (3)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诉讼主体资格。

  2依《民诉意见》第48条,不服仲裁机构仲裁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提起诉讼的,被告仍为对方当事人。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相关法条】 本法第50条。

  【意思分解】

  1自行和解制度(第51条)。

  2第52条原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是行使本法第13条处分权的体现。

  3掌握反诉的构成要件:

  (1)反诉当事人是本诉当事人;

  (2)反诉应在本诉进行中提起;

  (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4)反诉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

  (5)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上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4了解第50条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尤其是查阅、复制权。另外,第1款实际上规定了一般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NextPage]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50、52~58条;《虚假陈述案件规定》第13~14条。

  【意思分解】

  1共同诉讼制度也是司法考试的热点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

  (1)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原先就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

  (2)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共同诉讼人之间才产生了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根据《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包括:

  (1)挂靠。见《民诉意见》第43条。

  (2)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业主不一致。见《民诉意见》第46条。

  (3)企业法人分立。见《民诉意见》第50条。

  (4)个人合伙涉讼。见《民诉意见》第47条。

  (5)借用业务介绍信等。见《民诉意见》第52条。

  (6)继承遗产的诉讼。见《民诉意见》第54条。

  (7)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见《民诉意见》第55条。

  (8)共同财产涉讼。见《民诉意见》第56条。

  (9)一般责任保证。见《民诉意见》第53条。

  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我国法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2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相比,其特征是:

  (1)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而非同一的;

  (2)有数个诉讼请求而非只有一个诉讼请求;

  (3)是可分之诉而非不可分之诉。

  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是:

  (1)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案件向同一法院起诉;

  (2)归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3)合并审理符合共同诉讼的目的;

  (4)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5)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换言之,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法院合并审理的建议的拒绝权。

  关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我国法认为各个诉是独立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3注意《民诉意见》第57、58条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和追加共同诉讼人的程序,尤其是第58条的规定。

  4特别注意《民诉意见》第54条,此系司法考试热点。实际上,其与《民诉意见》第58条是相通的。

  5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1)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

  ①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②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2)只能构成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重点法条】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59~64条。

  【意思分解】

  1我国法将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一方人数达到10人或10人以上(《民诉意见》第59条)。

  (2)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已经确定。

  (3)众多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即代表人诉讼是以共同诉讼为基础的。

  (4)当事人推选出若干代表人。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构成要件也包括上述第(1)、(3)、(4)条件,但另一条件是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

  2关于诉讼代表人,应掌握:

  (1)担任诉讼代表人的条件:①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②具有一定的诉讼能力;③愿意担任此职。

  (2)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权限相当于未被授权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

  (3)诉讼代表人的更换:

  在需要更换代表人时,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然后由法院召集全体代表人,以推选、

  协商等方式重新确定诉讼代表人。新的代表人产生后,再恢复诉讼。

  3注意《民诉意见》第60、64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

  1比之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有其特殊性,应予掌握:①公告程序;②登记程序;③裁判效力。

  2人民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作出裁判后,裁判的拘束力仅及于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无直接拘束力,但具有预决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时,应裁定直接适用法院对代表人诉讼已作出的裁判,并无需另行审判。

  3两者相比,对于代表人的确定程序也是不同的。

  4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参诉方式是不同的:

  (1)必要共同诉讼中由自己参诉;

  (2)普通共同诉讼中,另行起诉。 [NextPage]

  【重点法条】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65~66条;《经济审判规定》第9~11条。

  【意思分解】

  1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第三人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类型。

  第三人具有下列特征:

  (1)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

  (2)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2两种第三人之间的区别如下:

  (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与他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则是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2)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申请参加或法院通知其参加的方式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

  (3)诉讼地位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一般处于辅助人的地位,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因而不享有与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诉讼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

  (4)是否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并且在被告败诉的情况下对被告负有返还或赔偿的义务,因而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即使败诉,也只是诉讼请求被驳回,不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3注意《经济审判规定》第9~11条规定的几种不得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5种情形。

  4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此时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即可上诉。

  【重点法条】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发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相关法条】 本法第61条;《民诉意见》第68~69条。

  【意思分解】

  在民事诉讼代理人中,委托代理人制度是最重要的,也是我们复习的重点。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第58条)。注意《民诉意见》第68条,不能作为代理人的人。

  2代理权限。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大体可分为两大类:

  (1)纯程序性质的或者实体权利关系不那么密切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复议、陈述案情、提供证据、质证和辩论等;

  (2)实体权利或与实体权利紧密相关的诉讼权利,如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对此第二类权利,民诉法明确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除非经过权利人的特别明确授权,不得在诉讼中实施这类行为(《民诉意见》第69条)。

  3诉讼地位。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本人可以出庭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再出庭,但离婚诉讼例外(第62条)。

  【不要混淆】

  1应注意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不同。法定诉讼代理人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设立的,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一般与监护人的范围是一致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类似于当事人本人,但二者仍有区别。例如,他们必须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人民法院裁判针对当事人而非法定诉讼代理人作出。另外,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可另行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而不必终结诉讼。

  2“全权代理”≠“特别授权”,即不享有上述第二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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