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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考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精读(九)
发布时间:2013/8/10 21:54:40 来源:城市网学院 编辑:admin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重点法条】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担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

  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31~32、102、105条;《经济审判规定》第12~13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3~14、19~20条;《国家赔偿法》第31条。

  【意思分解】

  财产保全制度在司法考试中占有相当地位,应予重视。

  1了解诉前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程序区别(第92、93条),尤其是担保提供上的区别:诉前保全“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保全“可以”责令提供担保。

  2掌握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1)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的,国家负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31条);

  (2)当事人申请错误的,申请人负赔偿责任(第96条)。

  3诉前财产保全的地域管辖(《民诉意见》第31、32条):诉前财产保全,由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4了解《民诉意见》第102、105条之规定:

  (1)对抵押物、留置物亦可采取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自身财产又不足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第三人要求偿付的,人民法院提存第三人偿付的财物、价款。

  5了解海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3、14、19、20条)。

  【重点法条】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106~107条。

  【意思分解】

  1识记先予执行的3种情形(第97条),此为多选题的命题素材。注意《民诉意见》第107条对第97条第(三)项的解释。

  2采取先予执行的期间: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前。

  3先予执行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注意这两个限度。

  4掌握先予执行的条件(第98条):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

  5了解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的权利救济措施(第99条):

  (1)仅可申请复议一次;

  (2)申请复议应向本级法院提出;

  (3)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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