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Z301033 掌握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代理关系所涉及的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63条同时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代理人,但法律对代理人资格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例如,《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重点解析]
有关代理的知识点历次考试都有涉及,我们必须要引起重视。掌握这部分知识点,首先就必须要掌握代理的本质,即代理人是在代替被代理人做事,所以,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了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不得代理的。这个条款在原教材中没有,要引起重视。例如,结婚,显然就不能代理。
二、代理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委托而进行的代理。在工程建设领域,通过委托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较为常见。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1)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了维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法定代理不同于委托代理,属于全权代理,法定代理人原则上应代理被代理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允许代理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又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的人担任诉讼之中的代理人。
[重点解析]
代理的三种形式需要掌握。这三种形式在命题中出现频率较多的是第一种,即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出现的概率很小,只需要作一般掌握即可。指定代理由于代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指定的,指定需要依法指定,所以,其在本质上其实也是法定代理。 [NextPage]
三、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承担
1.授权不明确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民法通则》第66条同时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3;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事项违法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转托他人代理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重点解析]
连带责任这个概念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历次考试中,这个概念都有涉及。后文有详细解释,这里暂不单独解释。但是,对于本书中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规定都不能忽视,此处也是这样。
这里连续出现了四次连带责任,是本书中连带责任这个词出现概率最多的章节。我们需要对各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认真把握。
四、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有代理权而须由被代理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
1.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
[重点解析]
此部分理解即可。理解时可以参考下文的关于表见代理的例子。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2)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实施了代理的行为;
(3)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3.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规定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适用于《民法通则》第66条(见上文)的规定了。
[重点解析]
表见代理既是重点,也是难点。
1.表见代理具有以下特点:
(1)表见代理在性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2)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其后果却是代理行为有效。
2.举例说明表见代理:
某建筑公司没有委托某甲去购买材料,有一天,某甲出差路过一个水泥厂,看到水泥的质量很不错,于是就代建筑公司与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水泥供货合同。如果水泥厂(即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当然,这事实上只能是误会,因为某甲没有代理权),那么,该合同有效。合同有效就意味着水泥厂将水泥送到建筑公司后,建筑公司就必须将这批水泥买下来,如果不买将要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大家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某甲是没有代理权的呀,水泥厂怎么会有正当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哪?应该说,能让水泥厂相信的途径有很多,例如,该建筑公司曾经委托某甲买材料,并且给了某甲一份委托书,但是,那次委托事项完成后,建筑公司疏于管理,一直没有将委托书收回。而委托书上面也没有注明失效日期。今天,某甲刚好将委托书派上用场,这样,就可以认为水泥厂有足够正当的理由相信某甲有代理权了。
五、代理的终止
1.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重点解析]
这五种情形中,需要需要注意的是第三种情形,即“代理人死亡”会导致委托代理的终止。这里仅仅谈到了“代理人”死亡会导致委托代理的终止,而没有谈“被代理人”死亡会导致委托代理的终止。事实上,被代理人死亡不一定导致委托代理的终止,可参见下文的案例。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重点解析]
1.前文我们谈到,指定代理在本质上也属于法定代理,所以,这里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合并阐述,而没有分别阐述。
2.对于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条件中的第2条,即“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需要引起注意。这里,不管是代理人死亡还是被代理人死亡都会导致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但是,上文中,导致委托代理终止的却仅仅有“代理人死亡”,而没有“被代理人死亡”。这一点要注意区分,不要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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