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
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内容的特定性。
①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等心理或者出于配合警方抓捕行为人的需要而处分财产给行为人,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
②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陷入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同情或者为了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敲诈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③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并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那么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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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
(1)假定的因果关系。
(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3)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4)重叠的因果关系。
2.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合法则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具体案件时,再运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判断结果是否属于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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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人的特定身份
特殊身份: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1.特殊身份与犯罪行为密切联系:与犯罪行为没有关联的资格等,不属于身份。
2.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例如性别和国籍也可以成为身份。
3.特定身份包括构成身份(定罪身份)与加减身份(量刑身份)。
(1)构成身份(定罪身份):行为人只有具备这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如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构成身份属于违法构成要件要素。要求特定身份才成立犯罪的,就是真正的身份犯。
第二,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正犯)而言。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可以作为共犯(帮助犯、教唆犯)。
(2)加减身份(量刑身份):行为人不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影响量刑。这种情形被称为不真正身份犯。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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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高法解释》第61 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法第54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变化:
将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从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拓展到了物证、书证。
解读:
1、我国之所以之前规定只排除非法言辞证据,是因为只有言辞证据才可能因为非法取证而影响其真实性,实物证据即使取证程序违法,其真实性一般也不会受到影响。但这种范围大大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威慑作用。故而此次扩大了排除范围。
2、但毕竟非法取证对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影响的确存在不同,考虑到查明真相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立法对物证和书证的排除作了严格的限定,必须要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且无法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
考察方式:
如无意外,此规定今年一定会有至少一道多选题。
同学们需要记住三点:
1、物证、书证可排除;
2、不是一律排除(必须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
3、不是直接排除(必须先给机会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
注:所谓补正,如补充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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