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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刑法》重要考点详解汇总(七)
发布时间:2014/7/24 11:20:09 来源:www.ceoba.com 编辑:城市总裁吧

一、故意犯罪中的事实错误认识问题

  包括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1、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的误差没有超出同一个犯罪构成,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的错误。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存在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争论,前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的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后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①对象错误:不影响定性。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本欲杀甲,黑夜里误将乙当作甲进行杀害。根据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护特定的甲或者特定乙的生命,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而客观上又杀了人,那么就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此种错误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结论一致)

  ②打击(对象)错误:法定符合说。即在犯罪构成内主客观一致,数故意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也称方法错误、打击偏差,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根据法定符合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的杀人行为也导致他人死亡,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具体符合说认为成立某罪(既遂或者未遂)与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犯。

  例如:甲想杀乙,向乙开枪,子弹穿过乙身体打死了站在乙身后的丙,乙重伤未死。对于丙的死亡,根据“法定符合说”,法律直接认定为杀人既遂。根据具体符合说,认定为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结论为杀人未遂,不符合事实。

  注意:打击错误中主观认识是指“犯罪”的故意,客观事实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因此,其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即使客观上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也不是打击错误的问题。如,行为人本欲开枪打死疯狗,因为没瞄准而射中了他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不是打击错误,而是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的区分问题。其二、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构成要件的结果,也不是打击错误。如行为人本欲开枪打死他人,没瞄准打死了疯狗。是杀人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的问题,看客观上有无杀死人的危险性。

  ③因果关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定性量刑。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即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事前故意与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A 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如,甲为了使乙溺死而将乙推入井中,但井中没有水,乙摔死在井中。又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乙为了避免子弹打中自己而后退,结果坠入悬崖而死亡。(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定性量刑,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B事前的故意,因果关系并未中断,以故意犯罪的既遂论处。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第一行为),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乙扔至水中(第二行为),实际上乙是溺死于水中。

  C犯罪构成提前实现,两种情形:预备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和预备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引起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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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害犯与危险犯

  1.侵害犯与危险犯

  侵害犯: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危险犯: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在我国,危险犯与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体情形而言。例如故意杀人既遂是侵害犯,故意杀人未遂是危险犯;114条的放火罪等是具体的危险犯,115条是侵害犯。

  2.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危险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例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例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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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危害行为概述

  危害行为三特征:

  (1)有体性(客观要素):身体活动包括举动和静止,不包括犯意形成与流露。

  注意:区别言论与发表言论(言论属于思想、观念的范畴,但发表言论属于行为的范畴)。

  (2)有意性(主观要素):刑法只调整有意识和有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而不包括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等等。

  (3)有害性(实质要素):刑法只禁止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规定在刑法中。其社会危害表现为法益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实际侵犯和侵犯危险。

  2.刑法上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其中实行行为是刑法的中心概念,因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法益侵犯急迫可能性的行为,是刑法主要禁止的行为。

  (1)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

  第一,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而且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着手”属于实行行为的起点)。实行行为通常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是实行行为,有可能属于预备行为。

  [特别提示]: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是以客观事实作为标准来判断,而非以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为标准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抽象的方法是舍弃阻止结果发生的事实),同事站在行为时的立场,原则上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

  下列行为属于实行行为:增加或者提高了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改变实现设定的危险发展过程以减少危险,但未能消除全部危险;制造只有通过损害某一法益的危险的因果进程。

  下列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减少或者避免法益的侵害的行为;对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没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的人,没有增加危险的相关行为。

  第二,属于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即从社会相当性上评价属于社会生活中被禁止的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

  (2)实行行为与其他刑法理论的关联:

  第一,影响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区分:如果已经着手实行行为,绝对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第二,影响犯罪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地区分:如果没有法益侵犯性的行为存在,那就没有犯罪的存在。

  第三,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是讨论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实行行为,那么实害结果就只能是另一实行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导致。

  例如甲为了杀死乙,打算下午外出打猎时制造事故打死乙;早上检查猎枪时,枪支走火导致乙死亡。本案中甲在杀人故意支配下只实施了预备行为,所以死亡结果不能归于故意杀人行为;导致乙死亡的只能是过失的实行行为。本案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故意杀人罪)处罚。

  第四,影响共犯人的分类:共同犯罪人根据分工不同,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3)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

  行为人以自身的直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行犯罪的,是直接正犯(直接实行犯)。

  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进而支配犯罪事实的的,是间接正犯(间接实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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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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