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品安全法概述
(一)食品安全法立法背景及其目的
食品安全法,是指调整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行为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于1982年11月1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该法于1995年10月30日修订,形成比较成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施行于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虽然对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食品安全日益成为全球性问题,我国也逐渐暴露出食品标准不统一、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食品检验机构不规范等制度上的瑕疵,再加上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如2004年的阜阳“大头娃娃”劣质奶粉事件,以及此后的“苏丹红”事件、福寿螺事件等),我国在食品领域的立法重心从“食品卫生”提升到“食品安全”,于2009年2月28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从一定的意义上讲,新的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事故催生出来的,并且也是第一部冠以“食品安全”字样的法律。
食品安全法第1条指出了该法的立法目的:“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这里包括两个要点:一是保证食品安全,即保证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是该法的直接目的。二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条文从公众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等基本****的高度揭示食品安全的意义,表明了我国法律“以人为本”的根本宗旨。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和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规定。
(二)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部调整与食品安全有关行为的专门法律,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受该法约束:(1)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3)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4)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5)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食品安全和其他产品安全有共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其特殊性就在于它没有试错机会;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将造成重大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建立和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防范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1.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对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2.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施以卫生行政部门为主、其他相关部门协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制,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是指对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检测评定,以揭示或者预示其对人致损风险,为国家制定或者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及采取有关食品安全措施提供依据的法律制度。
1.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2.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作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三、食品安全标准
(一)食品安全标准的效力
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国家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而制定的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强制执行的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并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参照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组织制定的,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效力高于地方标准的效力。地方标准的内容,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但是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制定作为本企业使用的食品安全标准,该标准必须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且只适用于该企业内部,对他人不具有强制力。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审查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也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经过审查通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四、食品安全控制
(一)生产经营中的食品安全控制制度
1.食品行业许可制度。
(1)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即市场准入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法律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安全卫生制度。国家不仅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而且还要求企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2)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3)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4)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5)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6)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7)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禁止性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明文禁止经营下列食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二)食品进出口管理
1.进出口管理机构及其职权。食品进出口的管理机构主要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对进出口的商品进行检验;(2)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3)受理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以及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并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
2.食品进口管理制度。
(1)一般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3.食品出口管理制度。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三)食品召回制度
1.食品召回的概念和类型。
食品召回制度,是指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由食品生产者自己主动、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对已经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生产者公开回收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制度。
食品召回可以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类型。主动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对发现的其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停止生产,公开相关信息,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行为。同样道理,若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责令召回,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法律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行为。
2.对食品召回的处理。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经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重新上市销售;否则必须销毁,以绝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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